(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薄某诉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薄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艳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辽A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曲线20KM处,驶入右侧路下撞树,造成辽AA**号轿车内乘车人原告薄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薄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肋骨骨折等后果。另查,被告张某驾驶辽A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3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1.医疗费1359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护理费1828.56元、4.误工费15526元、5.交通费190元、6.残疾赔偿金11632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900元,合计1573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以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每天15元给付,伤残赔偿金如我公司对伤残等级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薄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薄某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薄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认为农村户口,无业人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证据5、误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复印件,不具备效应,原告误工证明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与该单位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该单位工资证明,无法证实收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及从事行业,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6、原告薄某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登记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主张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薄某在定残前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此证据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薄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薄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视为认可此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8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辽A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曲线20KM处事故地点时,驶入右侧路下撞树,造成原告薄某受伤。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公交认字(2015)第2112016201501232号)认定原告薄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辽AA**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限额30万元。被告张某系辽AA**号轿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为宋某,被告张某系租赁宋某所有的车辆上路行驶。原告薄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一人。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第10-12肋骨闭合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7月8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薄某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薄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系独立事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限额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5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15元/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13593元、2.伙食补助费285元、3.护理费1828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19天*1人)、4.误工费13315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137天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190元(酌情认定10元/天*19天)、6.伤残赔偿金11632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900,以上1-8项合计1514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1,439.00元。二、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薄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艳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月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