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查新颜与邵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新颜,邵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949号原告查新颜。被告邵立玉。原告查新颜与被告邵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新颜诉称,原告在2013年期间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出具了91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000元,仍有12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1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502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邵立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期间向被告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查新颜建筑垃圾及运费合计叁万陆千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查新颜材料款及运费合计玖万壹仟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新颜货款12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查新颜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查新颜负担250元,被告邵立玉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