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姚朝辉,男,生于1972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铜鼓乡常家营村民委员会推荐出庭人员。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89年农历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酒席,于1988年4月15日在铜鼓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与被告生育两个儿子,现都已经成年。由于婚前年幼无知,糊里糊涂地和被告结婚,致使原告终身婚姻不幸福。原、被告在没有分居前吵架多年。原、被告性格特别不和,原告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容忍没有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经近五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田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清偿一半。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4月15日在仪陇县铜鼓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鹏,于1994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刘将(曾用名刘江)。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刘鹏、刘将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仪陇县铜鼓乡常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景文菊、刘鹏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刘将出庭作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相继生育两个子女。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的淡化,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为此,对于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35,000被告清偿一半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飞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