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新庚与孙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庚,孙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刘新庚,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中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414-3。负责人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庚与被告孙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序体、被告孙伟、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刘新庚驾驶赣×××××号两轮摩托车从道田村往老关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萍乡湘东黄花桥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孙伟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45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损���日评定为150天。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已于2011年7月23日在湘东区峡山口街道办事处新建居委会购买房屋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孙伟为其所有的赣J×××××号小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6141元;2、被告阳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孙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伟负担。被告孙伟未予答辩。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本公司非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过部分不承担,且本公司已经支付了该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品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刘新庚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被告孙伟驾驶证、事故车辆赣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赣×××××号小型轿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2、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间、地点、经过,原告与被告孙伟承担同等责任;证据3、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萍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法医鉴定书一份、通用手工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证据4、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X线报告单复印件两份、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两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受伤情况;证据5、购房协议一份、彭海东出具的收条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湘东区下埠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湘东区峡山口街新建居民委员会与湘东区峡山口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11年7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伟为事故车辆赣×××××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7、证人吴某、肖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孙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协议签订人并不是原告,对村委会、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张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出具单位没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质,应由派出所出具;被告阳光公司对原��提交的证据2、4、6无异议;证据1、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属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对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为90到120天之间,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5、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协议签订人并不是原告,对村委会、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张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出具单位没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质,应由派出所出具。被告孙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阳光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赣×××××的投保情况,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孙伟对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购房协议、收条、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且这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吴某、肖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底开始居住在湘东区城区范围内。关于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孙伟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12时35分,原告刘新庚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田村往老关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黄花桥交叉路口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320国道从老关往萍乡方向直行由被告孙伟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新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其中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花费医疗费73124元。2014年6月2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庚与被告孙伟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伟,并以其名义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0日,萍乡市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萍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新庚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刘新庚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刘芳、女婿陈志龙于2011年7月23日购买了位于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道办事处新建居委会的住房一套,原告刘新庚与女儿、女婿从2011年底开始在湘东城区居住。被告阳光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6月21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新庚与被告孙伟承担本案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赣×××××号小车以被告孙伟名义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及误工期,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伤残十级及150天,被告阳光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可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50天。原告要求误工期按照住院天数加鉴定天数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9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的实��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受伤后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孙伟就该医疗费一致同意在庭外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阳光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除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医疗费一项均不做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于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孙伟负担。根据2013、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7910.4元(4358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2732.6元(32051元/天÷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1450元(10元/天×145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361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2561元(包括误工费17910.4元、护理费12732.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孙伟承担64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与被告孙伟各承担50%即6400元)。原告刘新庚自行承担64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新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53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2561元,由被告孙伟承担64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新庚自行承担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刘新庚负担1048元,由被告孙伟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