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0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8日被青岛���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蒙E×××××号轿车(载王某乙),沿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家庄小区西大门处,撞上前方顺停的李某所驾轮式专用机械车,致王某乙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肇事后江某弃车将王某乙送至医院,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死亡医学推断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隋某、王某甲、李某、耿某、刘某、纪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江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对方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违章停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乘坐其驾驶车辆时未采取防范措施,应当负相应过错责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江某所提对方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违章停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人王某乙乘坐其驾驶车辆时未采取防范措施,应当负相应过错责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上诉人江某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与李某驾驶的违章停靠机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