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恒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上诉人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莱山商初字第345-1号裁定,冻结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6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继续冻结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