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3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15年8月4日,双方再次吵架时,被告用刀将原告右脚后跟砍伤,导致原告大肌腱断裂、骨头缺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育费;婚前财产属于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孙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砀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