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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学,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长安区杏园村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其向该工程楼顶用电葫芦上料过程中,由于该电葫芦钢丝绳老化,钢丝多处爆裂,将其右手卷入钢丝绳辘轳中,当场夹断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在其挣脱过程中,又将其右手中指肌腱撕脱。事发后,其被同工地的丈夫及其他工友送往521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期间第一被告只向其支付210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一直不予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是被告刘某某雇佣的人员,其没有雇佣原告,其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受伤是在为他人无偿运送柴火的过程中所致,与工地雇佣劳动无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她丈夫叫来的,不是其亲自叫来的,原告被叫去是做饭的,夹手是她给人家干活所致,不是给其做工,其没有赔偿责任。另外,工程由四个大工共同承包,若有责任也应由四个大工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甲方高海东与乙方邢某某(第一被告)签订《建房合同》。邢某某承包后将粉刷部分的活转包于第二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在工地从事做饭及小工活路,工钱100元/天。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从事其雇佣劳动期间,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利用工地吊灰之空车(第一被告邢某某提供)为当地开办农家乐的业主郑文战帮忙往下吊柴。吊柴时,原告左手开启电源,右手向外推时所戴手套粘到钢丝绳索上,未能及时挣脱,当场夹断其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右手中指肌腱撕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521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入院,2014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医疗费75836.08元。出院医嘱,“注意保暖及休息……3月内禁止右上肢负重过度用力……”住院期间,被告邢某某通过被告刘某某给予原告23000元治疗费,刘某某实际转交21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以其在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0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由被告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帮工人郑文战、建筑工程发包方高海东为被告,经我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决定继续按雇佣关系诉讼,遂撤去追加郑文战为被告的请求,之后其又根据第一被告邢某某的意见,撤去追加高海东为被告的请求,要求高海东的责任份额由邢某某负担。2015年7月17日原告申请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姊妹四个,其母彭锦华,1947年5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个旧市锡城镇鄢棚村;其子陈智强,1999年9月16日出生,随姥姥生活。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开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98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1天、出院后100元/天×90天)、护理费91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1天、出院后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456元(793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6元(7252元/年×12年÷4人×40%、7252元/年×3年÷2人×4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85405.68元,要求两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8324.55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坚持自己的辩论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司法意见鉴定书、建房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于雇佣劳动期间其擅自对外帮工的过程中,涉及雇佣和帮工双重法律关系,这两种关系属于并列,而非包含或先后关系,故而原告在本案中选择雇佣关系解决其损害赔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然而,由于原告的受伤事故主要发生在帮他人吊柴的过程中,且涉及其用手捉钢丝绳吊柴操作不当,所以其选择雇佣关系让雇佣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劳动监管不到位,第一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又是出事设备的提供者,对工地设备安全疏于检查管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应分别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和20%。至于原告的其它损失,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核实的认定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缺少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无法支持,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赔偿的性质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定。综上,为了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821.70元(含已付的23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5881.14元(含未转交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76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8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秋亚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奇附赔偿清单:医疗费758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1天、出院后100元/天×90天)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63456元(793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3.6元(7252元/年×12年÷4人×40%+7252元/年×3年÷2人×40%)合计169405.6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