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铁成、马逍与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成,马逍,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97号原告刘铁成,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逍,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刘铁成。被告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黄玉梅。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铁成、马逍诉被告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康事务所)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成、马逍,被告瑞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成、马逍共同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介绍购买位于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合同约定原告与出售方应各支付被告房屋总价的1%作为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房款等,其中一笔购房尾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原告也交给被告。但之后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总价2%的佣金。该要求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在房屋过户流程中一直刁难原告,致使原告迟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只得通过诉讼,并支付案外人房屋尾款人民币2万元后,才与案外人即出售方办理了房屋交接等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的尾款2万元,并按照2015年2月6日的6个月的贷款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18,000元,并按照2015年2月6日的6个月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18,000元的利息。被告瑞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万元所有人应系出售方,现由于出售方没有支付被告佣金,故被告未将2万元尾款交给出售方。2、买卖双方的佣金各为房屋总价的1%,由于出售方要求降低佣金标准遭被告拒绝后,不肯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错在于出售方。且之后被告也曾经组织原告和出售方调解,但未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即出售方就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以270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丙方即被告意向金2万元,同时约定出售方及原告应各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1%的佣金。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出售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支付出售方房款102万元,包括合同签署前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该笔定金自行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其中包含尾款2万元由被告保管,待交房当日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出售方。出售方与原告应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等手续,同时被告代原告支付出售方房屋尾款2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尾款2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27,000元。后由于出售方迟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为此曾诉至法院,要求出售方履行交房义务。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出售方达成和解,由原告支付出售方尾款2万元后,出售方同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6月21日在被告见证下,原告与出售方正式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同时,原告转账支付出售方2万元房屋尾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房屋尾款2万元,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涉讼。另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欲证明因未能及时交房导致原告无法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认为无法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庭审中,由于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房地产交接书、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裁定书、诉状、支付宝转帐凭证、光盘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被告房屋尾款,是因为被告系房屋买卖居间人,同时为了保证出售人能按时交房等,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并非该房屋尾款的所有权人。现原告与出售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将房屋尾款直接交付出售方,故被告无权扣押房屋尾款,理应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尾款退还原告,被告以出售方未交付佣金为由,拒绝归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当时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在场,且原告系当场通过支付宝将尾款支付给出售方,对此,被告方应明知。即使对原告已将尾款支付给出售方之事当天不知道,那么在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之时,作为中介方也应及时核对这一事件,而不是以出售方未付佣金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已付的尾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时间,应从2015年6月29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租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当时合同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原告与出售方办理房屋过户、交接手续时支付,而房屋交接手续的办理人为原告和出售方,被告仅是协助、督促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导致迟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过错直接责任人不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及租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铁成、马逍房屋尾款2万元;二、被告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铁成、马逍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被告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实际还款之日止的2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刘铁成、马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上海瑞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