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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忠流、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店前中学读高二。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4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1995年相识、××××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这些年原告都在外打工,我在家务农带孩子,原告逢年过节都会回来,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知道原告要离婚的原因是什么,但是我都不会追究,只希望原告可以与我和好。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在岳西县店前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共同建造了楼房一幢。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女儿张某乙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以被告对其暴力殴打,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8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吴某与张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并共同建造楼房一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冷静处理,互谅互让,认真修复夫妻关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吴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储诚建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