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09号罪犯孙某文,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文犯孙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继续追缴该犯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已缴纳)。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57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8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