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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尤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尤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尤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斌、被上诉人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尤某、陈某甲经媒人尤双艳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相识并恋爱,在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2000元;购买金戒指两枚(重量12.37g),计款3438元;后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5万元,原告并送给被告烟酒、肉等部分物品。2015年1月下旬,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尤某、陈某甲系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被告彩礼款70184元,其中包括了送给被告的消费物品;而原告有证据证实给付被告的现金应为5.2万元和金戒指二枚;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任何现金及彩礼,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所送的一些物品系赠与性质,有悖于原告的真实目的,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系以和被告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因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二枚金戒指理应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某彩礼款52000元,并返还原告金戒指二枚(重量12.37g);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负担550元。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仅凭一份售货服务单认定被上诉人给了上诉方两枚金戒指,证据不足;2、上诉方未收2000元见面礼,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3、通过两名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给了上诉方50000元彩礼,证据不足且有矛盾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尤某当庭答辩称:其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有媒人在场,其向三上诉人交彩礼时有证人在场,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婚约期间索要彩礼的客观事实,且在双方商定的婚约期限之前,三上诉人不履行婚约导致婚礼不能举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婚姻法中禁止索取财物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陈某甲与尤某不存在婚约关系,而是恋爱关系,且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见面礼2000元、金戒指两枚及彩礼款50000元,收到的烟酒、肉等部分物品是见面礼;亦非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婚约关系。鉴于尤某在原审提交了售货服务单,用以证明其为陈某甲购买戒指两枚;尤某申请媒人尤双艳、证人袁某出庭的证言,证明了尤某家给付彩礼的过程及金额,而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在原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上诉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尤某的见面礼2000元、彩礼款50000元及金戒指两枚,且陈某甲与尤某无婚约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尤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尤某提交的证据不属实,故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润洲审判员  庞 玲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