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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郭某某均系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职工,2008年9月17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甲。二人婚初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郭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郭某某于2013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庆西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冯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离婚。另查明,女孩冯某甲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主要由郭某某及其父母抚育照顾。双方所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3.9平方米),系郭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与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婚后双方在该房内共同居住生活,并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购房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按揭贷款余额为57641.32元。对于该套楼房,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每平方米4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42英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1.8米席梦思床一张、1.5米席梦思床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大衣柜一个、“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电热水器一台、电冰箱(品牌不详)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2014年12月,冯某某在单位集资楼房一套(尚未建成),已预交集资款174500元。双方在庭审中对孩子抚养意见均为如果孩子随其生活,均不向对方主张孩子抚养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某某、郭某某婚后矛盾不断,郭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冯某某起诉离婚,郭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女孩冯某甲的抚养问题,二人均要求随其生活,且均表示如随自己生活,可以不要求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在此情况下,经对双方的抚养条件、孩子在双方分居期间的生活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女孩冯某甲随郭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故女孩冯某甲应由郭某某抚养,郭某某愿意自负孩子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以郭某某名义在婚前购买,但该房购买时双方已确定恋爱关系,购房目的是为结婚之用,按揭贷款也为双方共同归还,故该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要求居住使用,根据购房合同由郭某某与开发商签订以及开发商给郭某某出具按揭贷款还清后办理房产证的票据情况,由郭某某居住使用更适合,故该套房应由郭某某居住使用,郭某某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给冯某某折价补偿;对于该楼房内的其余财产从财产不宜搬动的状况考虑,亦应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应给付冯某某适当的财产折价款;未归还的按揭楼房款应属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分担;冯某某单位集资筹建的楼房权益应由冯某某享有,现交付的集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应给郭某某相应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冯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女孩冯某甲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3.9平方米)由郭某某居住使用,该套楼房内的其他财产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给付冯某某财产折价款232860元;四、冯某某给付郭某某集资楼房补偿款87250元;五、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57641.32元,由冯某某清偿28820.66元,郭某某清偿28820.66元。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冯某某负担1059元,郭某某负担1058元。冯某某、郭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某某上诉称:1、女儿冯某甲自出生至今,除2014年被被上诉人擅自带到白马镇顾旗村上学一学期外,均随上诉人生活,与上诉人关系更为密切;且被上诉人哺乳满6个月就不再喂养母乳,不给孩子买奶粉,孩子8个月后由其祖母照顾,期间被上诉人不照顾孩子;被上诉人以城里学费贵为由不重视孩子教育;同时被上诉人父母均患病,且其父长期吸烟,不利于照顾孩子,相反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孩子应随上诉人生活更为有利。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由上诉人出资购买,2014年3月之前的贷款也一直由上诉人支付,至今也由上诉人居住,应将该房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自愿支付折价款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单位集资楼房首付款为上诉人借款支付,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借条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权益则应承担相应债务,若认定集资款用共同财产交付,应同时认定该借款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需承担债务的一半即9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确定恋爱关系起,为被上诉人购买首饰花费10000元、照相20000元、举办婚礼20000元,参加集体婚礼15000元及买保险16740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2、改判女儿冯某甲由上诉人抚养;3、重新审核并判决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归属;4、判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3.9平方米)及房内除个人物品外的其他财产归上诉人所有;5、重新判决上诉人单位集资房房款归属;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郭某某答辩称:冯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冯某某长期迷恋网络游戏,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答辩人照顾,请求将孩子判处由答辩人抚养。郭某某上诉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是上诉人婚前于2008年5月31日和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产,一审却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并进行分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维持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五项;2、改判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财产增值部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折半进行补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冯某某答辩称:郭某某所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首付及按揭款是其支付不属实,首付及2014年3月份之前的款项均由答辩人支付。二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幼儿园介绍信、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结婚证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经二审庭审质证,冯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双方分居期间,冯某甲由郭某某及其父母照顾,以及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首付及按揭款的交付有异议之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郭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冯某某提交借条复印件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其与郭某某共同签名向梁翠苹借款18万元用于交纳单位集资建房款。经质证,郭某某对冯某某提交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本院审查认为,郭某某对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冯某某、郭某某共同签名向梁翠苹借款18万元;郭某某以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办理购房抵押贷款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记载为冯某某。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女孩冯某甲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一审结合孩子长期的生活状态及双方的抚养条件等综合考虑,判处孩子由郭某某抚养适当,郭某某自愿自负孩子抚养费,应予准许。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昊鑫名苑3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系以郭某某名义购买并为二人结婚所用,郭某某以该楼房办理购房抵押贷款时,抵押物共有人亦记载为冯某某,且按揭贷款也由双方共同偿还,故该套楼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当。鉴于该楼房以郭某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以及考虑日后房产证的办理等实际情况,应由郭某某居住使用,由郭某某向冯某某折价补偿更为合理;未归还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楼房内其余财产分割应结合财产现状及方便生活为原则,合理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楼房内其余财产归郭某某所有,并由其向冯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较为合理。冯某某单位集资筹建的楼房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考虑该集资房的实际情况,楼房权益应由冯某某享有更为妥当,由冯某某向郭某某作相应补偿。二审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双方均认可,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二、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由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各负担9万元(郭某某给付冯某某9万元,由冯某某负责清偿)。上诉人冯某某、郭某某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共计4234元,决定收取2117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1058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059元;分别退还上诉人冯某某1059元、郭某某1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