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大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臧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臧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臧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康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臧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说明、立案登记表、现场查获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视频截图、涉案摩托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臧某的陈述;鉴定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莹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