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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健与路广平、路建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路广平,路建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广平,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平,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嵘,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张健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上诉人路广平、路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大荔县城关镇奓巷路北,原告张健居住于奓巷88号院内,二被告为原告西邻。1996年12月20日被告路广平、路建平与大荔县城关镇奓巷村西二组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奓巷89号院内。一、西二组同意将奓巷89号院内原罗小米的厦房两间、楼板房一间、简易房两间及南北长17米、东西宽8.30米,折0.21亩的旧基永久归路家使用。西二组组长成同敏,当事人路广平、路建平、原住户罗小米,村土管干部纪同定,大荔县城关镇奓巷村民委员会,中管人李新强,监证机关土管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便在大荔县城关镇奓巷89号院内居住并另建房屋。2003年11月15日原告张健因修建房屋经中管人王新民协调与被告路广平、路建平及张高阳就相邻界墙中点达成协议,并在2003年11月27日达成《关于张路两家砌筑界墙的协议》并已履行。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健以二被告无签协议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路建平所居89号后院宅基所有权归奓巷村西二组,所签界墙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界墙分中协议书无效。经大荔县人民法院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该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该协议。另查明,2003年11月15日签协议时,原告张健与其弟张高阳均居住在大荔县城关镇奓巷88号院内,原告张健居住前半院,张高阳居住后半院。2003年11月15日所签界墙分中协议是由原告张健及张高阳、被告路广平、路建平签订。原、被告双方对相邻界墙的第1、2点在88号前院即张健居住的前半院,第3、4点在88号后半院即张高阳原居住的后半院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1点的位置无异议。2004年张高阳因在外地买房,便将奓巷88号后院房屋及宅基转让于他人。之后,原告张健又从他人手中购置,现原告张健居住在奓巷88号院。原审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在达成界墙分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律规定对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时间在2003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7日履行协议完毕,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任何一个时间也均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应当认定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宣判后,张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界墙分中,这是非常清楚的事实,有《界墙分中协议》为据。可是采用模拟线计算法分中,背离了分中的目的,而使界墙分中的第2点、第3点偏离界墙中心,以至第3点偏离到上诉人院内212mm,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界墙分中的共同目的,有2014年8月12日渭南市中院《现场勘验笔录》为据,这就足以证明,在开始签订协议时,对采用模拟线“界墙分中”的后果产生了重大误解。若按第2、3点延伸,将使上诉人的祖遗宅基地被侵害、近四十年的祖遗房产部分被拆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正如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1行:“本院认为……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变更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认为是重大误解,属认定事实错误。2、判决书第8页第11行,经审查明“2003年11月15日(双方)就相邻界墙中点达成协议,并在2003年11月27日达成《关于张路两家砌筑界墙协议》并且已履行。”“并且已履行”,含糊不清,指的是2003年11月15日的协议已履行,还是指的是2003年11月27日的协议已履行。事实是2003年11月27日的协议,仅仅只是双方对前院8米的局部界墙砌筑达成的协议,且已履行。并不是对2003年11月15日界墙分中协议的全面履行。现原土墙、原老房依然存在未动。正因为11月27日砌筑墙时双方对中点无异议,才使上诉人误认为2003年11月15日采用模拟线界墙分中协议是正确的,未能发现11月15日协议的延伸后果,从而加深了对模拟线计算分中产生了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以局部砌筑界墙已履行,认定2003年11月15日协议已履行,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物权纠纷,不是债权纠纷。1、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的案由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一审判决却以“变更合同纠纷”为案由,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案由规定。任何时候都改变不了该案确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事实。宅基地使用权属物权,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没有规定对物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73条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2、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这是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如若本案适用诉讼时效,而上诉人是于2014年8月12日经市中院现场勘测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这时起计算。如若本案适用除斥期间,也应从知道变更或撤销的事由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本案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知道变更的事由,均为2014年8月12日,而上诉人是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此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权期限都没有超过法定期间,一审以《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73条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贯彻意见是1990年12月5日公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诉法》等法律实践制定的规定,并于2008年8月11日公布实施。第24条:本规定实施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被上诉人路广平、路建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张健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奓巷88号后半院的土地使用权是案外人张高阳,上诉人张健的起诉,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张健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健居住在大荔县城关镇奓巷88号院内前半院,其弟张高阳居住后半院;被上诉人路广平、路建平居住在奓巷89号院内。2003年11月15日,由上诉人张健及其弟张高阳,被上诉人路广平、路建平签订了界墙分中协议。对相邻界墙的第1、2点在88号前院即张健居住的前半院,第3、4点在88号后半院即张高阳原居住的后半院均约定明确,且无异议。上诉人张建在一审中起诉状的案由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判决签发时的案由也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上诉立案的案由仍然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但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40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案由为“变更合同纠纷”。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变更合同纠纷”的案由。上诉人张建及其弟张高阳与被上诉人路广平、路建平经中管人王新民协调,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界墙分中协议》,该协议的约定条款内容,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范畴,故一审将“变更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应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但根据上诉人张建起诉要求变更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界墙分中协议》中心线上的第二和第三点的协议约定条款内容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合同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可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张健曾以二被上诉人所居89号后院宅基损害集体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界墙分中协议书无效。但经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已经生效。现又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变更该协议。原审虽然对本案的案由确定不准确,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以上诉人张健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