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新林。(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黄军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独任审判员马朝才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新林,被告黄军平,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军平驾驶无牌北汽银翔小型客车在龙大线下七村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在医生的建议下,于当晚送至吉安市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凌晨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2014年11月3日进行左胫腓骨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7天后出院。出院后3次从下七往吉安附属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5月14日,在该院进行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护理期3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除外)。鉴于被告黄军平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40.84元,检查费498.20元,交通费3248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餐费42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生活用品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87953.04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军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本人负全部责任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我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该由我承担的我会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1785元,核减我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本公司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本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按标准予以审核;生活用品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康复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本公司不应承担。另外,本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黄军平垫付的21785元应在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黄军平驾驶北汽银翔牌小型客车(新购置,尚未挂牌)沿龙大线S230公路由井冈山下七往茨坪方向行驶,行至下七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在该院医生建议下,于当晚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二次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7天后出院。出院后,遵医嘱,曾先后三次前往该院进行复查。2015年5月14日,刘某某二次住院进行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后出院。原告整个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49040.84元,检查费498.10元,交通费3248元,餐费420元,住宿费200元,日常用品费1006元。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井冈山市交警大队茨坪中队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护理期限、后续康复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后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北汽银翔小客车是被告黄军平新购置的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向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被告黄军平已垫付21785元,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军平与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协商,由被告黄军平承担7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刘某某、被告黄军平、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陈述,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交通费收条、车票,餐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购置日常用品发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费、住宿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1、医疗费49040.84元;2、检查费498.20元;3、护理费11663.10元(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计算,129.59元/天×90天),原告主张赔偿15240元,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248元。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中有三次系租车往返下七乡至吉安市,每次租车费600元,是选择交通工具不当,应相应核减交通费。鉴于原告居住在偏远乡村,距就诊医院所在地路途遥远,如不租车,需多次转换交通工具,路途花费时间太长,将耽误在医院的诊疗时间,同时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在经历较大手术后往返三次选择租车并无不当,且租车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遂本院认定交通费由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黄军平承担12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6、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7、餐费420元;8、住宿费2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9项共计69870.14元。核减被告黄军平垫付的21785元和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38085.14元。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康复医疗费9000元,因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康复医疗费的鉴定是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就后续康复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原告已二次入院治疗,相关费用已计入前述相关赔偿项目,遂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生活用品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1540.84元,检查费498.20元,护理费11663.1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餐费42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60322.14元。核减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50322.14元。被告黄军平应赔付医疗费7500元,交通费124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48元。其已垫付217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产险吉安支公司从赔付总额中返还12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0322.14元,其中38085.14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12237元支付给被告黄军平。本案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被告黄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马朝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