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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梁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友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斌,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原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梁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公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的分公司与梁斌签订了唐河县毕店移民新村48户住宅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公司按照政府定价拨付梁斌进行建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完全按照政府安排的进度施工,造成公司十分被动,期间被告超额领取工程款、施工材料,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梁斌返还工程款5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在扣除应付梁斌保修金94625.84元、膨胀土及瓦沿补贴80238.40元后,原告的��讼请求变更为385135.7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安信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机构代码证;2、2009年12月5日安信公司与毕店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3、2009年12月15日与梁斌订立的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154194.78元;4、公司的施工进度通知、内部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5、2010年3月13日、14日的施工日志;6、督促施工进度、质量的南阳市、唐河县移民局文件;7、向工地另派施工队及如何处理有关问题的毕店镇政府派驻工地现场监理的证明;8、梁斌借支单据40支,金额1175845元;9、梁斌领取材料单据604支,折款1924729元;10、公司对被告的遗留工程另行派人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计147080.70元;11、2010年6月20日公司制作C2、C3区钢性屋面工程材料费、人工费11240元;12、2011年10月20日,毕店移民工��C2、C3区钢性屋面、防水、地坪维修款26453元;13、仲裁书及法院终结执行裁定,公司代梁斌另付152位农民工工资521721.80元。梁斌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安信公司(乙方)与毕店镇政府(甲方)订立《毕店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信公司承揽该项目工程,合同约定:1、包工包料,不因为材料价上涨或下降而增加或减少工程总造价;2、特殊施工阶段,县、镇移民安置指挥部可根据省、市移民工程整体进度需要,要求乙方组织施工人员到位或加班加点;3、若在施工期间,工程质量、进度三次达不到施工计划要求,且经二次书面通知仍达不到要求,发包方和迁安委员会上报县移民局、监察局、公证处、招标办后清除该企业离场并有权另行安排施工企业进场施工,每平方米的单价按中标价,并给另行安��的施工企业每平方米提供5%造价(提高的5%从乙方8%的保证金中扣除)。2009年12月15日,安信公司(甲方)与梁斌(乙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移民安置新村房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订立了《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材料由公司统一供应,红砖须先交定金,若不交或迟交定金,随其他材料按照市场价从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价按公司中标价,不因材料价上涨或下降而增加或减少工程总造价。2、中标造价:一层平房每户50282.37元,二层住宅每户96572.42元,门面房每户115342.70元;3、乙方承担材料试验、资料整理费用以及一切协调费用;4、甲方按上级文件精神,收取3%的管理费。梁斌承包工程的总造价为3154194.78元。合同订立前,梁斌交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0年2月6日、3月5日,梁���与安信公司两次补充签订施工计划协议,对梁斌承建的C2区一层35户、二层13户移民住宅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进度及奖罚办法。3月14日,为加快施工进度,安信公司发文通知各施工队,主要内容:为确保4月30日按时竣工,根据移民指挥部的指示及要求,公司决定成立施工支援队,对不能按进度完工的,支援队直接进入,产生的费用由该施工队承担。由于梁斌C2、C3工区施工比较落后,4月6日,公司与曲良峰订立劳务分包协议,曲良峰采用包工包料的办法对C2-4、C2-5各六户第二层模板进行施工,每户建筑面积81.6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按期完成每平方米奖励10元。安信公司应付曲良峰款78336元,实付78300元。为确保工程进度,安信公司与施工队长武闯订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后期工程施工面积1131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封顶按期完成每平方米奖20元,内外墙粉完,奖20元。���据协议约定,若武闯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安信公司应付款140244元,实付11万元。2011年4月27日,毕店镇政府出具证明:对遗留工程责成安信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力量,费用由河南安信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的收支情况:1、自工程开工后,梁斌C2C3施工区自公司借支现金1175845元,单据40支,其中:曲良峰施工支援队三次领款78300元;武闯支援队领11万元工程款的单据一支;王和广领取涂料、维修款1210元,张国安于2010年6月13日领款1000元。2、梁斌署名自公司领材料单证547支,另57支单据由梁斌委托的收料员李千七签名,领料共计折款1924729元(包括施工用电费用)。3、安信公司收费情况:2010年11月5日安信公司自制单据分别收取梁斌工区管理费97107.44元、材料试验费10942.85元、资料费10942.85元。3、安信公司支出工程维修、散水制作等遗留工程费用18支,计款147080.70元。4、梁斌应负担安信公司统一制作的钢性屋面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11240元;2011年10月20日,杜伟领取钢性屋面及防水、地坪维修款26453元。4、应补贴梁斌膨胀土处理费一层每户1465元,二层每户1440元,计69920元;补贴二层瓦沿施工费12800元。安信公司扣应补工程项目管理费2481.60元。梁斌工区的152名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以梁斌为第三人,向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安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21721.80元。2013年4月16日因安信公司已付清工资,案件终结执行。综上,安信公司在支付了152名农民工工资后,梁斌总超支389147.86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56万元变更为385135.76元,与实际超支额相差4012.10元。本院认为:安信公司与毕店镇人民政府订立《毕店街移民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梁斌订立了《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原承包价格将工程中的C2C3区交梁斌具体施工。由于是移民安居工程,施工的进度必须接受各级移民指挥部、毕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计划安排,保证移民能按国家计划的时间节点入住,故在合同中做了部分较为特殊的约定,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梁斌施工区施工进度没有达到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进驻工地的曲良峰、武闯施工支援队的工程款188300元应从梁斌总的工程款中扣除。安信公司代付的工资521721.80元应由梁斌负担。本案中总的工程款、补贴款、30万元的保证金等项是确定的,梁斌自公司领款、领料折款金额及应负担的工资和费用是确定的,两项冲抵后,梁斌应返还安信公司389147.86元。鉴于安信公司的��讼请求为385135.76元,由于本院只能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审理,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85135.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385135.76元。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50元,梁斌负担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