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执异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佳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朱厚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金佳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40号案外人:吕某,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修敏,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安徽省金佳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被执行人:朱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金佳医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医疗设备公司)、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吕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某称:金佳医疗设备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吕某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金佳医疗设备公司未能还款,于2015年6月18日向吕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因还款计划未能兑现,金佳医疗设备公司与吕某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顶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教育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将应支付给金佳医疗设备公司的租金转让给吕某,用于归还吕某借款本息。后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向顶峰教育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8月12日,兴泰融资担保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5)庐执字第010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在顶峰教育公司的房屋租金660万元。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不知该债权先行转让给吕某的情况下,向顶峰教育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吕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庐执字第010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证明吕某与金佳医疗设备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金佳医疗设备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还款。3、《房屋出租收益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顺丰速运详单,证明金佳医疗设备公司为了归还吕某借款本息,将其对顶峰教育公司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吕某,并于2015年7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顶峰教育公司。4、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庐执字第010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吕某受让金佳医疗设备公司的债权先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吕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查明:原告兴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金佳医疗设备公司、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即: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偿还兴泰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5207118.81元、代偿资金占用费53351.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351.46元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其中代偿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点一八六五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佳医疗设备公司、朱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兴泰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路16号办公楼、综合楼、研发楼出租给顶峰教育公司使用,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对该公司享有租金收益权。2015年8月11日,本院向顶峰教育公司送达(2015)庐执字第0108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顶峰教育公司协助扣留、提取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在顶峰教育公司的租金660万元,并将该租金支付至本院账户。顶峰教育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吕某以金佳医疗设备公司欠其借款本息无力偿还,故其于2015年7月1日受让了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对顶峰教育公司的租金收益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对顶峰教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通知顶峰教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吕某以其2015年7月1日受让了金佳医疗设备公司对顶峰教育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在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案外人及当事人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执行,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燕审判员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