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庆祥、林俊立与林文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554-1号申请执行人蔡庆祥,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俊立,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文模,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蔡庆祥、林俊立与被执行人林文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一十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林文模名下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