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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卢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农民。上诉人丁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与委托代理人米均龙,被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登记结婚。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因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之间系同居关系。两人同居期间生育儿子丁某乙,儿子丁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具有较深厚的感情,此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时间较长,儿子丁某乙已经完全适应了现在的居住生活环境,没有对儿子丁某乙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继续由原告抚养并无不妥,原告请求儿子丁某乙由其抚养,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卢某与被告丁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丁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上诉人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儿子丁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一直生活至2013年被对方带回家,丁某乙已在上诉人处生活了五年时间,儿子与上诉人具有深厚的感情,其已经完全适应上诉人的居住环境,离开上诉人对其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丁某乙是于2013年才被带回娘家的,时间不足两年,其也没有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被上诉人是恶意欺骗而将儿子带回娘家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儿子与父亲两地相隔,不能尽父亲的责任与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也不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儿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儿子自出生就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而上诉人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尽到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如由上诉人抚养则对儿子成长不利。儿子自离开回娘家生活已有七年时间,学习、生活都是已走上正轨,如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才是真正的让孩子水土不服,不利其健康成长,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抚养能力差,没有事实依据,在儿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期间,生活快乐、学习正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出发,就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卢某向本院提交了丁某乙的考试试卷、奖状、幼儿园交费收据等,证明丁某乙目前学习、生活正常。上诉人丁某甲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卢某所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卢某所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双方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之间构成同居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丁某乙,丁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卢某抚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自2013年8月起卢某带丁某乙回娘家生活,丁某乙在娘家生活了较长时间,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生活上、学习上均正常,没有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综合各方面因素,丁某乙由卢某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文其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永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