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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严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飞、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杨飞、刘茜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严某与“黄某某”、“赵某某”、“朱某”、“广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湖北省孝感市交通西路全州国际商城G1-G2栋1单元1106室,采取网络发布虚假的代办信用卡信息获取被害人联系方式,后由被告人严某及同伙通过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商谈办理信用卡具体事宜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收取开卡费、手续费、保证金的名义多次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骗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7600元,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500元,骗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1000元,骗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52800元,骗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18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严某携带卡号为62×××73、62×××0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卡号为62×××3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1的交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2398693005973、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53、62×××89、62×××3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先后在武汉市汉阳区中国建设银行大桥局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麒麟路支行通过ATM机取得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1270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高桥五路路口遇公安人员盘查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与诈骗犯罪有关的上述银行卡9张、赃款人民币112700元及手机2部。破案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12700元,并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7600元,其余赃款暂扣公安机关。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孙某、陈某、韩某、孔某、姚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具有自首情节、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严某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105100元及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28000元,发还被害人陈震宇27500元、发还被害人韩学兵51000元、发还被害人孔雪52800元、发还被害人姚光祥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