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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新与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石新,胡尔买提,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负责人:史永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尔买提,男,哈萨克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史恒江,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新、被上诉人胡尔买提、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胡尔买提驾驶新B609**号低速货车,沿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奎高速公路路口时,车辆驶出道路与原告驾驶的新BAF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新BAF2**号小型客车的张雪峰、姚世峰、冯长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第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尔买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新无责任、乘车人张雪峰、姚世锋、冯长荣无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冯长荣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61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4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2327元;乘车人姚世峰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209.36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500.30元,该院医疗证明书注明姚世峰全休10天;乘车人张雪峰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220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803.88元,该院医疗证明书注明张雪峰全休6天,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尔买提已向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材料费为14197元、修理费为2350元,合计16547元,该定损单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又查明:被告胡尔买提无照驾驶的新B609**号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尔买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尔买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胡尔买提赔偿。原审确定原告石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垫付乘车人冯长荣医疗费3140元,经核实票据,本院对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交解放军第474医院200元票据系不是正规票据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940元(3140元-200元);2、原告垫付乘车人姚世峰医疗费709.66元,经核实票据,本院对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交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00.30元的票据系费用明细,不是正规票据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09.36元(709.66元-500.30元);3、原告垫付乘车人张雪峰医疗费1023.88元,经核实票据,本院对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交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803.88元的票据系费用明细,并非正规票据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20元(1023.88元-803.88元);4、乘车人姚世峰的误工费1360元(10天×136元/天),因医疗证明书明确注明姚世峰全休10天,且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乘车人张雪峰的误工费816元(6天×136元/天),因医疗证明书明确注明姚世峰全休6天,且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施救费600元,经核实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维修材料费14197元,车辆修理费31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在场且对定损结果认可,故对车辆维修材料费14197元和维修费235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因开庭过程中原告只提交150元的票据,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50元。以上,原告石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842.36元。其中伤残损失为2326元,包括乘车人姚世峰和张雪峰的误工费2176元(1360元+816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损失为3369.36元,包括乘车人冯长荣、姚世峰和张雪峰的医疗费3369.36元(2940元+209.36元+220元);财产损失为17147元,包括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14197元和修理费2350元。本院确认被告胡尔买提垫付的医疗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石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842.36元。其中伤残损失为2326元,医疗费损失为3369.36元,财产损失为1714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32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0000内向原告赔偿3369.36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余款为15147元(17147元-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余款1514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石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42.36元(2326元+3369.36元+2000元+15147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胡尔买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尔买提向原告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石新向被告胡尔买提退付。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新赔偿经济损失22842.36元;二、原告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尔买提退付500元;三、被告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胡尔买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且胡尔买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应该扣除20%的免赔额,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去原告损失15147元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的3029.4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拟证实被上诉人胡尔买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额内扣除20%的免赔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尔买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尔买提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除20%的免赔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石新的损失中伤残损失为2326元,医疗费损失为3369.36元,财产损失为17147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新76**.36元,其余财产损失15147元,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2117.6元(15147×(1-20%))。肇事车辆新B609**号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胡尔买提,该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财产损失3029.4元(15147元×20%)中减去被上诉人胡尔买已给付500元,故被上诉人胡尔买提向被上诉人石新赔偿财产损失2529.4元,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新赔偿经济损失22842.36元;二、原告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尔买提退付500元;三、被告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胡尔买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新各项损失7695.36元;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新的各项损失12117.6元。五、被上诉人胡尔买提赔偿被上诉人石新各项损失2529.4元,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迅达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上诉费50元,邮寄送达费85元,合计531.6元,由被上诉人石新承担41.60元,由被上诉人胡尔买提承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达 力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坦代理审判员 加 马 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