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文明、齐登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希孔,该社职工。被告唐文明。被告齐登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苗永国。被告周钦芳。被告白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唐文明、周钦芳、苗永国、齐登传、白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崔希孔,被告苗永国,被告唐文明、齐登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钦芳、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文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约定执行利率千分之9.99083,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款人周钦芳签订还款责任承诺书一分,被告周钦芳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担保人苗永国、齐登传、白鹏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合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唐文明、周钦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44565.64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要求其他被告苗永国、齐登传、白鹏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文明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因经营亏损,经济困难,现确无还款能力。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唐文明和周钦芳系夫妻。被告齐登传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苗永国辩称,请求法庭查阅当时的担保资料,当时被告不是为唐文明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给了我本人一份空白合同,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以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钦芳、白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唐文明因运输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沂源农信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5万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文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约定执行月利率千分之9.9908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唐文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被告周钦芳与唐文明系夫妻,承诺当唐文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9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苗永国、齐登传、白鹏在鲁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齐登传、苗永国、白鹏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唐文明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唐文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因唐文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钦芳作为唐文明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文明、周钦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文明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本案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故被告唐文明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齐登传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苗永国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地点在鲁村信用社,且知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而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合同虽是格式文本,苗永国签字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故苗永国关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以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永国、齐登传、白鹏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唐文明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文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明、周钦芳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唐文明、周钦芳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苗永国、齐登传、白鹏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永国、齐登传、白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文明、周钦芳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保全费1243元,由被告唐文明、周钦芳、苗永国、齐登传、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