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廷军与崔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军,崔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李廷军。被告崔永芳。原告李廷军与被告崔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永芳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为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崔永芳称无钱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10%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显属违约。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廷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崔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