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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利安与莫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冯利安。被告莫建龙。原告冯利安与被告莫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积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安、被告莫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利安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莫建龙向原告冯利安借款20000元,承诺二个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莫建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400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建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上只得到借款本金18800元,同意偿还实际借款金额,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另外,已给付过原告四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莫建龙向原告冯利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期间内的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过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建龙向原告冯利安借款20000元,有被告莫建龙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其抗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提供借款,被告没有提交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建龙偿还原告冯利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莫建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积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韦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