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国,男,汉族,1942年7月生,住镇江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国,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上午9:30分赵井银驾驶苏L169**重型仓槽式货车行驶至丹徒区上会公路扮和厂边,把扮和厂彩钢瓦大棚撞坏,经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000元,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已赔付原告6000元,剩余3000元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L169**在厂区内送货后车厢未放下,此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项的约定及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顺林公司在都邦公司为苏L169**篷式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8日上午9:30分赵井银驾驶苏L169**重型仓槽式货车行驶至江苏路辉沥青砼有限公司上党搅拌站边,将该站彩钢瓦大棚撞坏,经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镇江新区丁卯三汇彩钢瓦经营部修复,共支出9000元。2015年6月12日,都邦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000元,余款3000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保单、价格鉴定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L169**篷式运输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L169**在厂区内送货后车厢未放下,此行为违反了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因此保险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该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十)项并无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被告都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在投保时已对原告作出专门明确的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书面明示知悉该条款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其次,都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000元,说明,该事故不属于免责事由。被告都邦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顺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