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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