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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宗喜与郭梅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因李某某存在疾病,婚后多年双方未能生育子女。双方从1989年起,财产各自独立使用。2014年5月郭某某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郭某某故再次诉至法院,依法要求离婚。庭审中,郭某某以常年患病,经常住院,经济差为由,要求李某某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偿。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郭某某单位福利分房即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4幢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面积60.81平米;李某某名下存有退股及工龄补贴款共计156000元。家庭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抽油烟机,厨房灶具,空调,电视;床、立柜、书橱、碗橱、箱子、桌子、床头柜。2008年郭某某收到父母的遗产4.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郭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也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郭某某要求解除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分割房产,郭某某主张分割李某某退股及工龄补贴款。综合考量双婚姻关系中财产的形成方式、使用情况,酌定房产归郭某某所有,李某某退股及工龄补贴归李某某所有较为适宜。对郭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予5万元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4幢2单元402室房产及郭某某获得的遗产4.8万元归郭某某所有;李某某名下存款156000元及收益归李某某所有;三、家庭其他财产分割如下:李某某分得电视、床、立柜、书橱、碗橱、箱子、桌子、床头柜;郭某某分得冰箱、洗衣机、热水器、抽油烟机、厨房灶具、空调;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郭某某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某某在本案中只诉求判令双方离婚,在判决书中也未见有郭某某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表述,但原审却对夫妻的财产作出处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原审已查明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4幢2单元402室面积为60.18平米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而双方婚后财产除该房产以外的其他收入均归各自所有的事实,该事实由2014年庭审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所购房屋及装潢均有出资,但未对该房屋各占多少份额比例作出约定,该房屋应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4幢2单元402室房产归郭某某所有”之判决,改判该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由郭某某给付李某某50%房屋的对价款15万元。郭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2、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原审在对本案审理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并兼顾照顾女方的原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郭某某于1993年共同出资购买郭某某单位福利分房,即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4幢2单元402室房屋,该房屋总价款是12923元,其中郭某某合计出资8923元,李某某合计出资4000元;另1993年该房屋装修费用中,郭某某出资5236元,李某某出资5637元;二审庭审时李某某自述,夫妻双方经济自1989年起独立,双方平均分摊水电及其他费用,郭某某对此未予否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要求离婚的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依法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李某某上诉认为: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郭某某单位福利分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1989年起经济即已各自独立,虽双方在1993年又共同出资购买了郭某某的单位福利分房,但根据该夫妻间的约定,争议房屋应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考虑到双方经济独立的约定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状态,从照顾妇女的利益出发,争议房屋宜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给予男方适当补偿。根据双方出资份额,并经参考相同地段房屋价格,本院酌定由郭某某向李某某支付25000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另因争议房屋装修距今已达二十余年,故房屋装修费用应予折旧后,由郭某某支付李某某装修款2000元较妥。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郭某某获得的遗产4.8万元归郭某某所有;上诉人李某某名下存款156000元及收益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四,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4幢2单元402室房产归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被上诉人郭某某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某房屋补偿款25000元、房屋装修折价款2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