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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桂华与被告尹永年、孙继财、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华,尹永年,孙继财,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程桂华,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被告:尹永年,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孙继财(才),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桂华与被告尹永年、孙继财、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华、被告尹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天安小区建设,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由天安小区的开发商孙继财提供担保,孙继财是借用时久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天安小区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尹永年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时的利息;由被告孙继财、时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尹永年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由孙继财给担保,但尹永年在2014年1月27日已偿还原告3万元。2、尹永年借的钱都用在隆化县韩麻营镇天安小区的工程上了,天安小区实际上是孙继财开发的,因为这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孙继财,孙继财个人无权进行房地产开发,他是挂靠时久公司的。施工后孙继财没有钱给尹永年,让尹永年出去借钱,他给担保签字并支付利息,原告这笔钱就是孙继财担保的,所以孙继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孙继财又挂靠在时久公司,时久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时久公司辩称,虽然工程是时久公司开发的,但本案是民间借贷,是另外二被告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时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确定该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让时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继财未出庭答辩,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认可孙继财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已经依法免除。2、孙继财以天安小区住宅抵押是无效的,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天安小区房屋的查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12月15日,经中间人是李某某介绍,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孙继财于2012年12月17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以天安小区住宅楼6号楼2单元108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2:出示证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证言,拟证明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孙继财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证言内容:尹永年向原告借款是通过我介绍的,由孙继财提供担保,孙继财又用其开发的天安小区楼房抵押,原告才将钱借给尹永年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过我十来次,我和原告也找尹永年和孙继财要求还钱,孙继财及尹永年说还不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尹永年、时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无异议。被告尹永年、时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尹永年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继财于2012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时注明: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以天安小区住宅楼6号楼2单元108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当事人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尹永年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10万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孙继财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期间;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于诉前申请本院对被告孙继财、时久公司开发的天安小区6幢商业103、203号底商(房产证号201400**)予以查封。原告于2014年7月31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本院立案并进行了审理,发现被告孙继财、尹永年涉嫌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隆化县公安局,隆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给本院出具了《关于隆化县人民法院对孙继财、尹永年涉嫌犯罪的复函》,认为:“无证据证实二被告有犯罪事实发生,建议本院继续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永年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尹永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届满之日始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孙继财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孙继财的保证责任免除。因被告孙继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进行登记,抵押未生效。虽然孙继财系借用时久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天安小区,但借款时事先未经时久公司授权,借条上亦无时久公司加盖公章,事后时久公司也不予以追认,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因此,时久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桂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862.5元,合计1148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尹永年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