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任某。被告付某。原告任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楼县龙交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生有两女:长女付XX,2000年4月6日生;次女付X,2003年5月5日生。刚结婚的前几年被告对原告还算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变心了,经常由于小事便对原告拳脚相加,没事故意挑事来折磨原告,2006年原告曾经无奈的喝毒药自杀。2014年7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同年9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然而被告并没有抓住机会仍然对原告进行恐吓,原告曾经报过警。原告以及两个孩子每天都生活在无助和失望中,现在只要想起被告,原告就非常的失望。原被告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判令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付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付X,2000年4月6日生;次女付X,2003年5月5日生。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本人陈述双方感情不好,并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育有两女,感情基础尚好,近年双方虽因琐事有所争吵,但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可以和好。且双方两名女儿尚年幼,如原被告离婚,会对子女成长产生不良影响。���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曹桄铭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