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通渭路*号。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官某某诉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的矿山负责人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矿山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及证件,被告向原告提供三材,原告负责4号洞采矿石及开挖巷道,巷道4米×4米,每米4000元。采矿(原毛矿)80元/吨,提介绍费1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合同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生效后先付100000元安全保证金,进场开工后付2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共110000元。原告带领工人到4号洞开始施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而且被告的矿山根本不是被告原先说好的锰矿,原告发现被告的开采许可证上写的也不是锰矿。原告受到被告的欺骗才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干了十几天活后发现山洞里根本没有矿石。被告负责人冯某某还向原告收取保险费,但并没有为原告买保险。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工资、安全保证金、保险费及彩钢房房款,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返还安全保证金110000元、保险费6000元、彩钢房房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起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官某某起诉被告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但根据其提交的矿山施工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款项由被告收取,即甘肃雪域矿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退回原告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慧代理审判员 火勋婕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