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与陈光全、陆佩明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陈光全,陆佩明,张树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树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日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光全,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佩明,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一审第三人:张树钦,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雅景花园**号之一802。再审申请人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下称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全、陆佩明、一审第三人张树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陈光全与张树钦以我司名义进行经营发生的开票营业总额为398520205.93元,期间我司垫付国税和地税税款共计2074816.83元。(二)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平。我司已举证证明营业额及垫付的税款,陈光全有异议,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张树钦虽系我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陈光全签订的协议是两人处理合伙内部事务的约定,与我司追索陈光全返还已经由我司代其垫付的税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混为一谈错误。(四)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到杜阮税务分局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即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光明公司主张陈光全、陆佩明应返还其代垫的税款,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帐号为20×××38的工商银行存款单,仅仅反映该帐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资金往来是否全部用于液化石油气交易以及是否发生真实的交易;光明公司所交纳的税款无法和上述帐户涉及的资金一一对应,并不足以证明光明公司已为该帐户交纳足额税款;光明公司一审诉称,在2011年1月31日陈光全与张树钦实际上结束业务合作之后,其就多次电话要求陈光全结算、付清其为陈光全垫付的各项税款、费用。但在陈光全拖欠光明公司税款的情况下,光明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4月25日分别向陈光全支付增值税发票手续费,与常理不符。故光明公司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陈光全、陆佩明垫付税款,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光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