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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韦庆高与覃献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献条,韦庆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覃献条。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韦庆高,农民。上诉人覃献条因与被上诉人韦庆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献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旋、被上诉人韦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覃献条、韦庆高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韦庆高转让其在柳城县寨隆镇更祥村黄垌屯村前岭承包的湿地松及少量马尾松的林木转卖给覃献条,转让总价格为688000元。《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其中最后一笔应付林木款38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剩下5车木材运输到寨隆镇政府大门公路时全部支付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周边林木或在林区内过路等有争议和阻碍正常砍伐、运输工作,由甲方(韦庆高)负责调解,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甲方(韦庆高)负责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覃献条)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0月23日,覃献条开始运输头批共六车林木,但因故于当晚被村民阻拦,不让通行。经韦庆高处理后,道路于2014年10月24日晚上恢复通行,覃献条由此额外增加运输成本2400元(每辆车停运一天400元)。此前,覃献条与案外人李金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有《协议书》,约定由覃献条将受让的林木全部转卖给案外人李金,每吨520元,运输费由案外人李金承担,李金支付了定金20000元。因林木未能在2014年10月24日运输,案外人李金于2014年10月24日与覃献条解除了合同,并向覃献条索回定金20000元。2014年l2月16日,覃献条将所有林木砍伐完毕并拉走。因覃献条没有按约定付清尾款188000元,韦庆高于2015年1月10日到柳江县找覃献条催要,覃献条同意付款。经协商,韦庆高在自己所持的《协议书》下方空白处预先书写“覃献条已把所有林木款688000全部付清。韦庆高”字样,待覃献条付款188000元后,韦庆高再将预先书写好已经付清款项的《协议书》交给覃献条,以示款项已经付清。当日,韦庆高、覃献条一同到农业银行转账,覃献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韦庆高转账150000元,因覃献条未足额付款,韦庆高未将上述《协议书》交给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覃献条到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款项给韦庆高前,是否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尾款38000元;2、韦庆高是否履行了《协议书》第三条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覃献条也承认,韦庆高在自己所持的《协议书》下方空白处预先书写“覃献条已把所有林木款688000全部付清。韦庆高”字样,待覃献条付款188000元后,韦庆高再将预先书写好已经付清款项的《协议书》交给覃献条,以示款项已经付清。因为是预先书写,说明书写的时候覃献条并未付清款项,现上述《协议书》仍然由韦庆高持有,则应当推定覃献条仍未全额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覃献条主张其在到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款项给韦庆高前,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尾款38000元,覃献条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覃献条虽然申请了证人韦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属加强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韦某所作证词不足采信,故一审法院对覃献条关于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尾款3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覃献条尚欠韦庆高林木尾款38000元,应当及时给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l2月16日,覃献条将所有林木砍伐完毕并拉走,当日就应该依约支付尾款38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覃献条仍未支付尾款的,即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韦庆高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周边林木或在林区内过路等有争议和阻碍正常砍伐、运输工作,由甲方(韦庆高)负责调解,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覃献条运输林木当晚被村民阻拦后,韦庆高即出面进行了调解处理,从被阻拦到可以通行,相隔仅一天,韦庆高已经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覃献条的经济损失,韦庆高没有责任赔偿。由于覃献条输运林木受阻一天而额外增加的运输费2400元,韦庆高表示愿意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覃献条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覃献条支付给韦庆高林木尾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韦庆高赔偿给覃献条经济损失2400元;三、驳回覃献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韦庆高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覃献条负担(在所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中扣缴);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覃献条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覃献条负担。上诉人覃献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38000元的货款已支付,这一事实有韦庆高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亲笔写的内容予以证实,至于过程,也有在场人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如此的证据却得不到一审法院的采信,覃献条认为是不符证据的证明规则的。据此,覃献条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韦庆高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韦庆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韦庆高答辩称:覃献条根本没有支付38000元货款给韦庆高,当初双方已约定,若覃献条将188000元全部支付,韦庆高将其持有的并书写“覃献条已把所有林木款688000全部付清。韦庆高”字样的《协议书》交给覃献条。但覃献条只通过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尚欠38000元未支付。所以至今注明覃献条已付清所有货款的《协议书》还在韦庆高手上。另,覃献条从未支付现金38000元给韦庆高,双方之间的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来支付,从没有过现金交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献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覃献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四行“经协商,原告在自己所持的《协议书》下方空白处预先书写‘覃献条已把所有林木款688000全部付清。韦庆高’字样,待被告付款188000元后,原告再将预先书写好已经付清款项的《协议书》交给被告,以示款项已经付清”。覃献条认为事实应是韦庆高先收了覃献条的38000元后才在协议书空白处写的字,之后才是一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上诉人覃献条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韦庆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覃献条对一审查明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覃献条主张是其先向韦庆高支付了38000元之后,双方才一起去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但纵观本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覃献条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韦庆高始终不认可。因此,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覃献条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覃献条是否已经支付尾款38000元给韦庆高?2、若未支付,覃献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计算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覃献条主张在双方一同前去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0000元货款给韦庆高前,已以现金的方式向韦庆高支付货款38000元。据此,尚欠韦庆高的188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覃献条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覃献条与韦庆高约定:待货款全部付清,韦庆高将写有“覃献条已把所有林木款688000元全部付清。”字样的《协议书》交给覃献条,但至今上述《协议书》仍然在韦庆高手中;其次,双方的交易一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现覃献条主张变更支付方式,即现金支付韦庆高38000元,但没有足够证据加以佐证;再者,覃献条提供的证人韦某的证言有瑕疵,因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亲眼看见覃献条支付38000元给韦庆高,韦庆高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页写下“覃献条已把所有林木款688000元全部付清。”并签名,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但是经本院查明,韦庆高确实在《协议书》上书写了上述字样,并签名,但是并未落款时间。本院认为,韦某清晰的表述了覃献条支付韦庆高38000元货款的经过,并承认是其亲眼所见,因此不应当不记得韦庆高并没有落款时间的事实。另,上述证人证言需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覃献条主张的事实,但覃献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韦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覃献条未足额付款,从而判令覃献条支付给韦庆高林木尾款3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覃献条,在韦庆高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覃献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688000元,现覃献条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剩余货款38000元应支付给韦庆高。因覃献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韦庆高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覃献条于2014年l2月16日已将所有林木砍伐完毕并拉走,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覃献条当日就应付清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从覃献条砍伐完毕林木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算,以尚欠林木尾款金额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覃献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人覃献条已预交),由上诉人覃献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代理审判员 彭 霞代理审判员 廖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耀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