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执字第7号罪犯张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5)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京市玄武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张某的缓刑宣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多次无故不参加社区矫正部门组织的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工作,先后四次受到警告处分。综上,南京市玄武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张某撤销缓刑宣告并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多次无故不参加社区矫正部门组织的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工作,先后四次受到警告处分。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秦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