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赵某乙,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15号原告:杨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赵某甲之父。被告:何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赵某甲之母。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擎,赵某乙、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赵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杨某给付赵某甲、赵某乙、何某彩礼款147000元,烟酒礼品20000元。现双方因故分手,为彩礼款返还多次调解无效,故要求赵某甲、赵某乙、何某返还彩礼品款167000元。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杨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2、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绍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某共计给付赵某甲及其家人彩礼款126000元,后又花费21000元为赵某甲购买“三金”,杨某购买烟酒礼品花费20000元;2015年5月赵某甲与杨某分居生活,多次调解无效。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雷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系杨某与赵某甲的媒人,杨某共计给付赵某甲及其家人彩礼款126000元,后又花费21000元为赵某甲购买“三金”,杨某购买烟酒礼品花费20000元;2015年5月赵某甲与杨某分居生活,多次调解无效。赵某甲辩称:杨某所诉部分不属实,收到彩礼款数额属实,但赵某甲与杨某同居生活至2015年7月;2015年3月赵某甲怀孕至5月流产,杨某均未进行照顾,具有一定过错;赵某甲同居前陪嫁的财产应予以折抵,赵某甲与杨某同居生活期间所有开支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烟酒礼品不属于彩礼款。赵某甲针对其抗辩理由,举证:1、赵某甲同居前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赵某甲收取彩礼款后因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的花费情况,其陪嫁物品价值为19614元。2、淮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彩色多普勒超生报告单一份,证明赵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检查出早孕的事实。赵某乙、何某均无答辩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赵某甲对杨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部分有异议,认为赵某甲与杨某发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杨某,赵某甲与杨某分居时间应该是2015年7月;赵某乙、何某对杨某证据质证意见同赵某甲质证意见;杨某对赵某甲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赵某甲陪嫁物品部分不正确,且物品标注价格过高,同居后购买的财产不属于返还彩礼款范围,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不客观、不真实,如做流产手术,应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杨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杨某所举证据,赵某甲、赵某乙、何某对收受彩礼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赵某甲是否有过错,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烟酒礼品属双方交往过程中按农村风俗给付对方的物品,且双方已经消费,因此不应计入彩礼款数额;对赵某甲所举证据1,杨某提出异议,本院对赵某甲同居前陪嫁财产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同居后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医院出具门诊病历及检查单,并有医师署名,赵某甲对其怀孕的事实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杨某虽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赵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前杨某给付赵某甲、赵某乙、何某彩礼款126000元,后杨某又花费21000元给赵某甲购买“三金”首饰。2015年5月28日赵某甲经检查已怀孕。2015年7月双方因故分居生活,为彩礼款返还多次调解无效。赵某甲陪嫁财产有蚕丝被1床、棉被3床、云丝被2床、棉绒1床、纯棉3套、毛毯一条、西门子洗衣机1台等物品。本院认为,杨某与赵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赵某甲、赵某乙、何某借订立婚约所收受彩礼应当返还,故本院对杨某要求赵某甲、赵某乙、何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杨某与赵某甲已同居生活,赵某甲已怀孕的事实,其彩礼款可根据同居生活时间、怀孕情形酌情予以返还。赵某乙、何某作为赵某甲父母参与赵某甲缔结婚约,并共同收取、支配该彩礼,因此均应和赵某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赵某甲所陪嫁物品可酌情予以折抵。赵某甲辩称杨某有过错、同居后的花费应折抵彩礼款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结婚因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