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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强诉被告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马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杰,系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马强诉被告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杰、被告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014年7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事实、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均属实。我现在没有积蓄,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014年7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燕欠原告马强人民币18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对欠款1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强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2年7月开始给付直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止。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郝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