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永超、胡雪萍等与杨钊文、邱红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钊文,邱红日,胡永超,胡雪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钊文。上诉人(一审被告)邱红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永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雪萍。上诉人杨钊文、邱红日因与被上诉人胡永超、胡雪萍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钊文,被上诉人胡永超、胡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超、胡雪萍是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16号A区55栋的所有权人,被告杨钊文、邱红日是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16号A区56栋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图上显示,原告房屋左侧(即靠被告房屋的方向)有大约0.8米宽的自用绿化带,该绿化带与被告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宽大约0.8米的通道,两者之间有一铁栏栅分隔开。被告在该通道尾部、中间自建了两个花基、且在通道门柱上安装了铁门。另查明,被告在上述通道距离地面高2.18米(其房屋右侧外墙)安装了空调外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胡永超、胡雪萍的绿化带与被告房屋间隔有约0.8米宽的通道,该通道应保持通畅,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该通道的合理使用。现被告杨钊文、邱红日在该通道上自建了两个花基、安装铁门,影响到该通道的正常通行,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在通道上自建的花基及铁门,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安装在其房屋右侧外墙的空调外机距离地面高2.18米,没有影响到通道的通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空调外机发出的噪音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该空调外机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钊文、邱红日拆除其在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16号A区55栋、56栋两屋之间通道尾部(在通道部分)、中间自建的两个花基;二、被告杨钊文、邱红日拆除其在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16号A区55栋、56栋两屋之间通道门柱上安装的铁门;三、驳回原告胡永超、胡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钊文、邱红日负担。上诉人杨钊文、邱红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购买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16号A区56栋房屋时,开发商已根据建设规划图纸建好后交付使用,各户进出大门两边的四方门柱归各自使用,上诉人没有改变原状的侵权行为,现一审法院判属归被上诉人不当,上诉人坚决不同意。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16号A区55栋建筑物边缘外延80cm公用通道土地划归私人,显然是问题土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胡永超、胡雪萍答辩称,根据规划和土地证,上诉人现占有和使用的区域是公共范围,侵犯答辩人使用公共通道的权利,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相邻对方应当给予便利的权利和接受限制的义务,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绿化带之间的公共通道上,自建了两个花基、安装铁门,影响到该通道的正常通行,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提到55栋建筑物边缘外延80cm土地划归私人使用是否合法问题,不是本相邻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钊文、邱红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