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少海与徐钰坡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少海,徐钰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830号申请执行人王少海,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徐钰坡,男,1986年2月1日出生。王少海与徐钰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4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徐钰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少海货款二十三万三千元;二、徐钰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少海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以二十三万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徐钰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少海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徐钰坡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钰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于2015年5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车辆档案,但未找到该车辆下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8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