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宇、赖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宇,赖素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02号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兴红、桂卉。被告王宇。被告赖素萍。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宇、赖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王宇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41169.84元;2、被告王宇支付原告违约金8372.34元(以每期垫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3、被告王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赖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宇因购买比亚迪汽车,委托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原告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王宇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的,需按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被告赖素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宇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亦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就王宇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因王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代偿7421.33元、2014年3月31日代偿7915.69元、2014年12月30日代偿9681.64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6119.20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2703.04元、2015年6月26日代偿7328.94元,共计代偿41169.8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宇、赖素萍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王宇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王宇向银行支付代偿款41169.84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依照《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宇追偿。被告王宇未按约支付代偿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素萍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被告王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被告王宇未按时支付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赖素萍应对被告王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1169.84元,并支付违约金8372.34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赖素萍对被告王宇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王宇负担,被告赖素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