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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9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3日生长女,取名高甲,2012年1月25日生次女,取名高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自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遍体鳞伤,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委曲求全,目前原告不堪忍受,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2003年结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大的矛盾,更没有游手好闲、更没有打原告。生活中被告性格内向,因家庭琐事吵几句也属于正常现象,并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9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3日生长女,取名高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25日生次女,取名高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份,原、被告因矛盾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近一年的时间,双方应有较深的了解,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是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生活应该是和谐美满的。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被告性格内向,与原告沟通方式不当,是导致二人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只要双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