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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马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下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70年出生,住第八师。2012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日执行完毕。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6日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正龙、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马XX脱逃,经合议庭合议后,符合中止审理条件,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马XX被依法执行逮捕归案,中止审理条件消失,案件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新03-11X**号小型拖拉机,沿沙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三四团砖厂弯道路段处,车辆自翻,造成马XX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一百毫升110.99mg。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醉酒后无证驾驶新03-11X**号小型拖拉机,沿沙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八师一三四团砖厂弯道路段处,车辆发生自翻,造成马XX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XX每一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9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人员等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公石交(下)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XX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下公(治)决字(2012)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河子市拘留所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4月18日马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16时许,他看见一人驾驶小四轮车在一三四团砖厂弯道处发生自翻。后驾驶员被人从车下抬出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5日16时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拖拉机,在一三四团砖厂弯道处发生自翻,他受伤、车受损。四、鉴定意见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化)字(2012)8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马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0.99毫克。五、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上述证据,被告人马XX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XX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和行政拘留的15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卫江审 判 员  王广志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