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与顾建兵、吴建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顾建兵,吴建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经营者陶海燕。委托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兵。被告吴建琴。原告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华机械厂)诉被告顾建兵、吴建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建兵、吴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华机械厂诉称:顾建兵向原告购买油泵,至2014年2月11日,顾建兵结欠原告货款189000元,当时顾建兵出具欠条一份,吴建琴与顾建兵原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兵、吴建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陶海燕,冯正华与陶海燕系夫妻关系,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机械制造、五金加工。2014年2月11日,顾建兵向冯正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冯正华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元正(189000)。顾建兵在欠条下方欠款人一栏签名。后因顾建兵未能归还欠款,海华机械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顾建兵与吴建琴于199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冯正华到庭称本案欠条虽是出具给冯正华个人的,但实际上是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经营过程中顾建兵所欠的货款,对于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本案中起诉顾建兵、吴建琴追讨该189000元,冯正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顾建兵结欠原告货款18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欠条是出具给冯正华个人的,但冯正华与原告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冯正华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欠款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向顾建兵主张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顾建兵与吴建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吴建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建琴应与顾建兵共同归还上述欠款。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顾建兵、吴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兵、吴建琴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南丰海华机械厂货款18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顾建兵、吴建琴承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麒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