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丽萍与王从卫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萍,王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22-1号原告:吴丽萍。委托代理人:马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卫。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丽萍与被告王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09年4月起就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公司,居住至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市奉贤区。且被告的账户开户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合同履行地亦为上海市奉贤区。综上,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奉贤区,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上海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南桥雅苑管理中心和奉贤区南桥镇阳光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1000弄3号1602室房屋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续租合同及房东陶轶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从卫的上海鼎源衡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奉贤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宁波市鄞州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从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