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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徐某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江桂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缝纫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黄岭村杨屋组**号,身份证号3408241977********。委托代理人:徐华德,城镇居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桂生、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徐某甲、朱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潜山县天柱山学校,××××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现随徐某甲在南昌生活、学习。婚前,徐某甲、朱某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朱某性情怪僻,不好交流,并且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常年在外打工的收入从不补贴家用,双方婚后矛盾不断,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已经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9日,徐某甲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徐某甲与朱某离婚;2、婚生子女徐某乙、徐某丙随徐某甲生活,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朱某辩称:徐某甲所诉相识、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出生时间、姓名属实。徐某甲所说朱某性格怪僻、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收入不补贴家用等都不是事实。由于徐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听信谣言,不理解朱某,对朱某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徐某甲在外花天酒地,对家庭不闻不问,加之家庭多方面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夫妻关系冷淡,近年来双方已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开始读书便一直是朱某母亲在岭头租赁公安派出所房屋照看,10年期间徐某甲及其父母从不关心孩子。婚生子徐某丙目前就读于源潭小学,不是徐某甲所说由其带在南昌读书。婚生子徐某丙也愿意随朱某生活,故要求徐某丙随朱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支付。2012年,徐某甲买车从朱某身上拿走私房钱5万元,后徐某甲自己私自把车卖掉。徐某甲还偷偷将徐某甲、朱某共同购买的一套三室两厅房屋以低价33万元卖给余井镇天明村李金龙。买房时交购房定金中的2万元是朱某向亲友所借,徐某甲应当给付朱某。朱某无正当职业,没有生活来源,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徐某甲应给予经济帮助1万元。综上要求徐某甲给付朱某8万元。经审理查明:徐某甲、朱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徐某乙现就读于潜山县天柱山学校,徐某丙一年级在潜山县源潭镇就读,二三年级在江西省南昌市莲松小学就读,现在源潭中心小学就读。朱某婚前财产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2011年2月,徐某甲、朱某分两次向安徽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在源潭镇订购商品房一套,房款19万元,2014年7月,徐某甲通过中介机构将该商品房以3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金龙,支付中介费1.5万元,支付房产公司购房款9万元,李金龙下欠购房款5万元,徐某甲得现金18万元。徐某甲、朱某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电磁炉一个,南昌大理石加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投资12.6万元。朱某弟弟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徐某甲、朱某的法庭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甲、朱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内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徐某甲、朱某均同意离婚,故应准许徐某甲、朱某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徐某丙在法庭审理明确表示要求随朱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丙虽然未满十周岁,但是年满九岁,上述表示未超过其心智范围,合法有效,应该尊重其选择,婚生子徐某丙随朱某生活。徐某甲认为徐某丙未满十周岁,上述意思表示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婚生女徐某乙未作表示,考虑徐某丙随朱某生活,徐某乙应随徐某甲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第一、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徐某甲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出售并独自收取房款,称出卖房屋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补贴家用,在很短时间内,徐某甲与朱某不在一起生活,徐某甲就大额家庭开支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徐某甲的该观点不予采信;第二、徐某甲诉称的债务19.5万元仅有其姐姐和妹妹的法庭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徐某甲诉朱某离婚纠纷案2015年1月7日的(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07号案件法庭审理时徐某甲陈述的共同债务8万元有很大出入,两次开庭时间间隔短,徐某甲、朱某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徐某甲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所诉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朱某婚前财产归朱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考虑生产、生活等原则进行分割。李金龙欠房款5万元,朱某弟弟借款2000元,合计5.2万元归朱某享有。共同财产中在南昌市投资的大理石加工厂由徐某甲经营管理,应该判归徐某甲所有,朱某所得份额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统筹考虑,由徐某甲给付朱某应得份额3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徐某甲所有。关于朱某诉求徐某甲给予经济帮助1万元的问题,徐某甲没有自己所有的房屋,朱某系中年人,从事缝纫工作,朱某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朱某诉称买房时向亲友借款2万元,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关于徐某甲向朱某借私房钱5万元问题,因为朱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融机构支取存款的事实,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诉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和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婚生子徐某丙随被告朱某生活,并由各自自行抚养;三、被告朱某婚前财产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朱某所有;四、共同债权5.2万元归被告朱某享有(李金龙欠房款5万元,朱某弟弟借款2000元);五、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的财产:南昌市的大理石加工厂、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电磁炉一个;六、原告徐某甲给付被告朱某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应得份额折价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