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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帆与郭宏德,王小燕,何云仲裁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帆,王小燕,何云,郭宏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字第473-2号申请执行人江帆,男,汉族,1980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被执行人王小燕,女,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被执行人何云,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被执行人郭宏德,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关于江帆申请执行郭宏德、王小燕、何云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462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由郭宏德向江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8万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律师费人民币22900元,仲裁等费人民币8889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江帆对郭宏德、王小燕所有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61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产和佛国资用﹤2013﹥第0711xxx号《土地登记情况》及附记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何云在前述债务在抵押保证物不能清偿后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帆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金额为人民币383784.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房管、国土、工商、车管部门及主要的金融机构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被执行人郭宏德、王小燕、何云的财产线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何云名下有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郭宏德有银行存款1728.16元;被执行人王小燕名下有车牌号为粤y×××××的小型汽车一辆及银行存款1721.48元;被执行人郭宏德、王小燕名下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环东路瑞丽花园荟雅阁x栋60x房房地产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3)0711xxx,房产证号:02××60、02××61】。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扣划上述银行存款共计3449.64元,用于支付本案部分执行费。本院亦已查封上述房地产及小型汽车二辆,但因该房产被其他法院首查封,小型汽车未能实际控制,故本院未能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江帆,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宏德、王小燕、何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帆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中法执字第4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宏平代理审判员  冼富元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佩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