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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古宁,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作良,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楠韶路30号附19号,系韶山市银田镇茶园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海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古宁,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11年上半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后恋爱结婚。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叫郭炯翼,其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生活当中,经常因缺乏沟通,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娘家,因经济问题被告与原告在娘家大吵了一架,从此原告和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只去了原告家一次,也不是诚心去接原告,直到现在,被告再也没有去过娘家接原告。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郭炯翼归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小孩出生不到100天就离家出走,没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1年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郭炯翼。原、被告双方因沟通不够,在经济问题上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8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韶山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恋爱,婚后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海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