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宝山支行与魏德武、巩江艳、崔亚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宝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晶石。委托代理人王阳,男,汉族。被告魏德武,男,汉族,农民。被告巩江艳,女,汉族,农民。被告崔亚光,女,蒙古族,农民。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宝山支行(以下简称黑河农商行)与被告魏德武、巩江艳、崔亚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魏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江艳、崔亚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河农商行诉称,被告魏德武与巩江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德武、崔亚光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魏德武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用于耕种土地,月利率0.894%,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德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8,117.11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以上合计218,206.51元;并要求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341%(月利率0.894%加上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巩江艳、崔亚光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德武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巩江艳、崔亚光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德武、崔亚光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29日被告魏德武、崔亚光签具的手工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魏德武、崔亚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德武对此无异议。被告巩江艳、崔亚光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魏德武、巩江艳、崔亚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德武与巩江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告黑河农商行与被告魏德武、崔亚光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魏德武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用于耕种土地,月利率0.894%,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崔亚光为借款连带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魏德武在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有被告魏德武、崔亚光签具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德武与巩江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魏德武与巩江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崔亚光与魏德武系连带担保关系,故被告崔亚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341%(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894%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给付利息,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明文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武、巩江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宝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款18,117.11元,以上合计218,206.51元;二、被告魏德武、巩江艳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1.341%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崔亚光对被告魏德武、巩江艳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00元、邮寄费186.00元,共计4,762.00元减半收取2,381.00元,由被告魏德武、巩江艳、崔亚光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则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