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伟与李波、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李波,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邓伟,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炳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被告李波、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林、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艾、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原告将建筑机具租赁给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承包的邛崃市高河镇楠木溪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使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80000元,并由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在支付了40000元后,尚欠140000元。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支付原告租赁费140000元。被告李波辩称,对尚欠原告租赁费1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波与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李波,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原告及被告李波建立过任何关系,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邛崃市高河镇楠木溪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建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邓伟与被告李波签订了《邛崃市地质灾害小流域综合治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二标段机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邛崃市地质灾害小流域治理二标项目部(高河)发包方李波,乙方:邓伟;五、2、结算方式(1)、完工支付。(2)、最终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乙方所实施项目的总劳务价款支付至70%,待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劳务总价的95%,生育5%在甲方完成工程移交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015年2月17日,经被告李波与原告邓伟结算,被告李波共计欠原告邓伟租赁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波偿还了4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偿还,酿成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邛崃市地质灾害小流域综合治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二标段机械租赁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为主张二被告对本案租赁费用负共同清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挖机工作时间说明。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租工程机械,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租赁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租赁款的民事责任。租赁费应当按照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140000元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伟租赁款140000元;驳回原告邓伟对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晓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