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程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牧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感情一直不和。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身体一直不舒服。2013年7月,被告被诊断患有尿毒症。后原告虽花费巨额资金为被告医治,但被告病情却一直未见好转,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因此逐渐淡化且双方已分居很长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时可能隐瞒其已患病的情况,被告已无力承担原告治疗费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牧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相识相恋、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于2013年怀孕之后面部浮肿,后被诊断为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现在导致了并发症-尿毒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现治愈不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3年1月16日,双方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5日,被告牧某某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被诊断为:1、系统性红斑狼疮;2、狼疮性肾炎;3、清宫术后。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被诊断为患有尿毒症。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门诊病历两份及入院记录一份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2013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牧某某患有疾病,原告程某某理应给予被告关心和照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综观本案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