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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兵、被告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被告隐瞒婚前××史,婚后由于被告旧病复发,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回家看望孩子,遭被告父母辱骂并驱赶,还将孩子藏匿。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所有开支均由原告举债维持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被告比较关心原告。当时原告随被告去被告工作的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在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安排原告到当地最好的医院接生。在回启东生活后,被告去启东滨海园区打工,在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将自己的打工收入和民政补贴全部交给原告。在孩子回到被告家生活后,给原告的钱就少了,原告开始对被告有意见,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2015年端午节,被告还去看望原告和原告父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名陆泽平。婚后至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一起在被告工作的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其后,原、被告回启东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一些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其后被告将孩子接回与其一起生活。2014年7月,原告回家看望孩子,又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为精神××二级。目前,被告精神状态尚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书、××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并没有大的矛盾,双方主要是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不和而疏远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家庭,被告体贴原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哲豪 百度搜索“”